塔县法院:签名必须三思

诗意签名时间:2023-06-11阅读:54

       经审理,法院认为,被告郑虽然在采购菜款期间在一家矿业公司工作,但未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证明其采购行为是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,也未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理公司委托采购的。现欠条以被告郑个人名义写下,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,被告郑应承担支付责任。

       被告于2023年10月17日向原告武某出具欠菜款14910元的欠条,欠款人:被告郑某。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采购函,被告写的欠条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,郑某作为本案的被告,主体合格。

塔县法院:签名必须三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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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   庭审中,被告郑辩称是履行职责的行为。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,买卖事实确实存在。他可以作为证人,但欠款应由公司支付,希望驳回原告吴的主张。并于2023年1月至12月向法院提交了他在喀什某矿业公司的工资流,证明他当时在公司工作。以两张抬头为公司发票,证明其实行职务行为。

       在生活中,也许你是一个不经意的小动作,但它实际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。所以一定要把个人行为和履行职责表达清楚,名字不是随便签的,签了就要承担法律责任。(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)

       首先职务行为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,可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多次购买欠账过程中,从未见被告给原告出具过授权委托书,所以被告不具有这样的权利外观。

       第二,即使原告开具发票的抬头写的是公司,原告也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把货物赊销给被告的。

       再一次,本案欠款落款为被告个人,如果将两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,将导致法律化,不利于交易安全。

       法律上,相关职务人员有权行使权利,进行相应的职务行为。近日,塔县法院因行使职务权利证据不足、理由不成立,判决被告郑支付货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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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   原告武某经营一家菜店,2023年5月至10月,被告郑某在原告处购买蔬菜。当年10月17日,被告向原告武某签署了一张欠菜14910元的《欠条》,欠款人:被告郑某。同年12月4日,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两张以喀什某矿业公司为首的发票,但被告郑某未向原告武某支付欠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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